“一起涉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商标行政案件。”
“株连”作为一种一人犯罪而牵连他人的处罚方式已经为现代法治所摒弃,对于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再株连已经是人们的共识了。那么,在商标法中,对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能否“株连”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商标行政案件,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进行了分析。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原注册人谭某于200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头戴)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郑某某。
诉争商标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于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系受让所得,且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谭某的注册行为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让诉争商标之后的其他申请注册行为不应影响本案诉争商标的效力,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强调以“注册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为前提,故从两方面阐述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强调以“注册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为前提。诉争商标系原申请人谭某于2002年6月24日申请,于2004年1月28日注册,后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4月通过受让取得。在案所有事实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谭某某在2002年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欺骗手段或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第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包括“受让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根据《商标法》在第二章和第四章分别对“商标注册的申请”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的规定,明确了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两种途径。故而《商标法》中的注册与受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原告郑某某在受让诉争商标的同时还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亚太斯凯奇”“ASIA VANS”“亚太万斯”等多枚商标并不属于针对“注册时”的恶意而进行的认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后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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