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共有人
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共有 共有人单独实施 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温州医院主张,其与汇利斯通公司共有涉案专利。汇利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温州医院的权利,请求判令汇利斯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温州医院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利斯通公司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涉案专利,其不构成对温州医院专利权的侵害;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温州医院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问题,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了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
温州医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费分配”问题作出了认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对共有人进行利益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
本案中,温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汇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汇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
因此,温州医院关于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
温州医院另主张,依据民法有关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规定,温州医院也有权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经济收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
因此,温州医院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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